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最高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在进行离婚案件审理时,针对子女抚养这一问题,人民人民若干是法院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关于还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审理,要从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离婚方面出发,保障子女的案件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各自的处理抚养能力,再者结合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形来妥善予以解决。女抚依据上述这些原则,养问意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具体进而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最高未满两周岁的人民人民若干子女,通常会随母亲一方生活。法院法院而要是关于母亲一方存在下面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子女就可以随父亲一方生活: (1)患有那种长时间都治不好的传染性病症,或者是其他特别严重的疾病,子女不太适宜跟其一起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若父母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跟随父方生活,并且此情况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会产生不利影响,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被准许的。 3、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都要求子女跟随自己生活,在一方存在以下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时,是可以予以优先考量的: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跟其一起生活的时长比较长久,要是去改变生活环境的话,对子女健康成长而言,明显不会有利,进而明显会有不利情况发生,是的句号。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若子女跟随其所生活,这对于子女成长是有利的,然而另一方却患有那种经过长时间治疗都无法治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是其他严重疾病,又或者存在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所以是不适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在父方跟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大体相当之时,双方都期望子女能跟自己一同生活,然而子女却是单独跟着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了好些年,并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着要求,同时具备帮助子女照料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能力,这种情况能够当作子女跟随父方或者母方生活的优先条件来加以考虑。 5、父母两方,针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随父或者随母生活这件事上产生争执的情况下,应当去考量该子女的意见。 6、于对子女利益起着保护作用的前提条件之下,父母双方达成协议,以轮流的方式来对子女进行抚养,这种情况是能够被准许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能够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也可以按照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来判定,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明确。 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之人,抚育费通常能够按照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这样的比例来进行给付。要是负担两个及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情况,那个比例可以适度去提高,不过一般是不会超过月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哦。 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抚育费的数额能够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数值或者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数值,去参照上述所提及的比例来加以确定。要是存在特殊情况的话,那么可对上述比例进行适当的提高或者降低。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子女随其中一方生活,且由负责抚养的一方承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用。然而,经过核实,若负责抚养一方的抚养能力显著无法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进而对子女健康成长产生影响的,这种情况是不被准许的。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往上,不满十八周岁,凭借自身劳动所获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支撑来源,并且能够维持当地平常一般的生活水准状况的,其父母对于停止给予抚育费用。 12、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是存在下列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而且父母具备给付能力,那么依旧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 (1)失去能从事劳动的能力了,或者虽然没有完全失去能从事劳动的能力,然而且其收入没有办法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在生父跟继母,或者生母同继父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针对于曾经接受过他们抚养以及教育的继子女而言,如果继父或者继母表示不同意继续进行抚养,那么依旧是应该由生身父母来抚养的。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前,丈夫或者妻子其中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没有表示过反对,并且和这个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在双方离婚之后,抚育子女的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丈夫或者妻子其中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自始至终都持反对态度的,在双方离婚之后,抚养这个子女的责任应当由收养方来承担。 15、在离婚之后,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一方提出要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变更,还有一种情况是子女提出要增加抚育费数额,针对这些情况,都应当另外提起诉讼来解决有标点符号。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跟子女一同生活的那一方,因为患上了严重疾病,或者由于伤残而没有能力再继续抚养子女了。 (2)有这样一种情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那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或者存在虐待子女的行为,又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真的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着不利的影响。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在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况之中,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只要父或者母具备给付款项的能力,那么就应当给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0、处于离婚诉讼这个期间内,双方都拒绝去抚养子女,这种情况下,可率先加以裁定并且暂时交由一方抚养。 21、对那些拒不履行,或者妨害其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当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